(2011)船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市。被告:赵某甲,住吉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猜疑原告感情出轨,为此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已不在一起共同居住,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给付。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目前两个女儿都在上学,一个准备高考,一个准备中考,并且现在我正在装修房子,等孩子考上大学,等房子收拾完,我同意协议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自然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5、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赵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回家,可是原告把家里的锁换了,我砸门,原告报的警,我没有打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证言不真实。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与赵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某乙、二女赵某丙。现双方已分居。另查明,王某某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后王某某以证据不足、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某撤诉申请予以准许。2011年12月14日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因琐事猜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已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赵某甲当庭表示等孩子考上大学、房屋装修完了,两人可以协议离婚的情况都说明双方已无合好可能,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经询问,赵某乙、赵某丙两人都表示愿意随其母王某某生活,王某某亦愿意抚养,赵某乙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其仍在高中上学,亦需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一节,虽双方对房屋、股票、存款、车辆无异议,但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财产部分双方可依法另行起诉。关于债务,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2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赵某乙、赵某丙抚养费各500元,至赵某乙、赵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