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兰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兰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金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德,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兰考县。被告程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诉被告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1日(农历三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不到一个月,被告提出与我分手,断绝同居关系,因法律关系不受保护,我也不在强求,但是被告借婚姻向我索取的彩礼42300元应依法返还,虽经媒人说和,但被告拒绝返还。给被告的彩礼有:大见面礼12600元,买“三金”6390元,抄好时要走11300元,装箱礼2000元,装箱时娘家来人封礼金400元,下车礼2000元,磕头礼4000元��拿门帘封礼1800元,回娘家走时要走600元。以上共计41090元。被告借婚姻向我索取彩礼数额较大,使我债台高筑,无力返还,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向我索取的彩礼41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不是事实,大见面礼不是12600元,媒人说是11000元,实际给了10800元,“三金”未购买,抄好时未给被告11300元,下车礼、磕头礼是原告亲属的赠与行为,应不予退还,装箱时封礼金400元不清楚接收人是谁,拿门帘封礼1800元,原告应向接收人主张。见面礼、装箱礼共计12800元,为原告自愿给予的聘礼,是赠与行为,不应退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媒人李某介绍,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相识。2011年4月11日(农历三月初九)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16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即“耳环4.12克、戒指5.94克、项链7.95克”支出6393元。举行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装箱礼2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下车礼2000元、磕头礼4000元。被告的嫁妆有格力空调、美的饮水机、美的净化器、容声冰箱、TCL王牌彩电及底座、爱仕达套锅、威力洗衣机、清华同方电脑主机各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见面及举行仪式期间,原告家中为张罗这些事情,借邻居杨玉红现金7000元,借吕某现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财物共计41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李某、吕某、刘某的出庭证言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秦葡、汪改、胡凤菊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同居前的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原告及家人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礼12600元,同居前装箱礼2000元,举行仪式当天的下车礼2000元、磕头礼4000元,上述合计各项礼金为206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酌情返还12000元;另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支出6393元,被告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付原告现金6393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抄好时其给付被告现金11300元用于购买家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同居时所带家具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各项礼金现金12000元;二、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三金”,即金耳环4.12克、金戒指5.94克、金项链7.95克,或者支付购买“三金”的费用计款6393元;三、被告的嫁妆“格力空调、美的饮水机、美的净化器、容声冰箱、TCL王牌彩电及底座、爱仕达套锅、威力洗衣机、清华同方电脑主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金某负担258元,被告程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进良审 判 员 张伟献人民审判员 史天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