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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际德与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际德,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金际德。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委托代理人:周希明。原告金际德(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承建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内的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和宿舍楼工程项目,从原告经营的合肥高新区金泰建材商行赊欠黄沙、水泥、五金等建筑材料共计219979.70元,截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尚欠货款54979.7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4979.70元、逾期付款利息2748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86%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实际付至款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地供应过黄沙、水泥等建材,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如郑之轮、郝友良、李胜康等仅是被告工地上的普通工作人员,没有被告的授权,被告对该部分人签收的单据不认可。被告仅认可项目部负责人楼良峰、材料员王品松的签字。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原告货款185000元,双方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货单据、销售清单、收料单等共148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货219979.90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方建亮、郑之轮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签收了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部分收货清单并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工地项目部任何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或发货单,被告仅对项目部负责人楼良峰、项目部材料员王品松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他人员未经被告授权签收,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郑之轮与方建亮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该俩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收材料。被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1份及照片2张,证明涉案工地项目部的经理是金国强,副经理是周新民,对该项目部,公司仅授权他们俩签字。被告提供了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金国强,不能证明关于项目的对外事务只有金国强签字才有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原告所主张的交易及货款等向楼良锋进行询问,楼良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工地所需材料及员工工资等均由其负责结算。本案所涉交易属实,其曾要求原告向工地提供黄沙、水泥等建材,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如郑之轮、方建亮、郝友良、李胜康等人仅是工地上的普通员工,其没有授权他们签收材料,故对以上人员签收的单据不认可。其只认可材料员王品松及本人签收的送货单。且原告送的黄沙材料,送货单上记载每车的黄沙方量为4米×2.1米×1.85米,但经其抽查,原告实际供应黄沙的方量为3.63米×2.05米×1.55米,故原告现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85000元,双方已结清。楼良锋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其陈述的黄沙方量不是事实,原告每次供货后,均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送货单所载数量的认可。至于付款,被告仅支付了165000元。被告认为,楼良锋系涉案工地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结清了货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及本院对楼良锋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郑之轮、方建亮、王品松、郝友良、李胜康、楼良锋均系被告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亦可认定以上人员在收料单等销售单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证据2中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原告签字金额为200元的销售清单,因无被告人员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定。故原告共计供货给被告的总金额219979.70元扣除200元为219779.70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楼良锋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工地材料负责人楼良锋的要求,向被告承建的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内的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和宿舍楼工程项目供应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219779.70元。被告工地工作人员郑之轮、方建亮、王品松、郝友良、李胜康、楼良锋在原告的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其与楼良锋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送建筑材料,被告工地工作人员郑之轮、方建亮、王品松、郝友良、李胜康、楼良锋在销售单据上签收确认已收到材料。原告作为供货方,将材料供应至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其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公司。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已实际将该部分模板用于工程建设,虽辩称销售单据上的签字人员郑之轮、方建亮、郝友良、李胜康、没有被告的授权,不予认可,但作为原告,其将材料供应至涉案工地,其有理由相信工地工作人员签收视为被告签收。况且被告自述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85000元,与其陈述仅认可楼良锋、王品松签收的材料,而俩人签收的材料货款远没有185000元,以上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所载的黄沙方量与实际供货方量不符,双方已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完毕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共计给被告的供货金额为219779.70元,被告陈述已支付18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以原告自认已付款165000元为准,两项抵扣,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4779.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10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2011年8月22日,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98元。此后按此标准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际德货款54779.70元;二、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际德逾期付款利息2598元(截至2011年8月22日止),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54779.70元基数、以年利率5.31%标准计算;三、驳回金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金际德负担8元,由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其中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