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严国鹏与黄俊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鹏,黄俊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严国鹏(反诉被告),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安定县人,住海南省安定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广,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俊越(曾用名黄少钢、反诉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卢维淳,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原告严国鹏诉被告黄俊越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0日,被告黄俊越提起反诉,本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鹏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广,被告黄俊越的委托代理人卢维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鹏诉称:原、被告有生意来往,被告从2007年起至2011年1月份间向原告购买胶水。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6日和2011年1月27日立下二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08年9月6日的欠条内容为“欠到严国鹏胶水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欠款人:黄少刚”、2011年1月27日的欠条内容为“结欠白水胶货款人民币190000元整(壹拾玖万元)。欠款人:黄俊越”。合计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尓后,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货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胶水货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33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俊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33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其中一张欠条是2008年9月6日所立,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条诉讼权利已尚失;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是合作经营关系,胶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和被告都清楚,原告也向被告表示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俊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7年11月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逐渐成为好朋友。被反诉人是胶水供应商,在惠东做生意,给一些鞋厂供应胶水。因反诉人也在惠东做生意,有很多各行各业的朋友,尤其是鞋厂的老板让被反诉人特感兴趣;被反诉人于是就动员反诉人和他一起做胶水生意,并承诺:他供货,由反诉人代理销售,销售差价归反诉人;并且质量问题和亏损都由被反诉人自己承担。因被反诉人跟反诉人认识成为朋友后,吃、住都在反诉人家里;双方关系和友情非比一般,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也就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约定。反诉人所写的欠条,也是应被反诉人的要求所写。因被反诉人声称他经销的胶水,也是在老家海南佘货来的;为了继续让家乡的老板佘货给他,反诉人必须写一欠条给他。当时双方关系非常之好,反诉人也没有仔细多想、多问,就写了欠条给被反诉人。胶水质量出现问题后,使用胶水的鞋厂老板也损失惨重,于是就拒绝支付货款;被反诉人也一直声称后果由他承担。所以,反诉人销售胶水应得的差价也就没有好意思提出来让被反诉人补偿。不仅如此,从2007年年底,被反诉人就一直吃住在反诉人家里;反诉人还为了让被反诉人有一个体面的办公场所和居住地,特意新装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居室供其居住和办公之用,至今未收分文(被反诉人所购置的家居用品和办公用品仍然占据着该房)。请求判令:1、驳回被反诉人严国鹏的诉讼请求;2、赔偿因胶水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7000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四年伙食费233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365天/年×4年X20元);支付18个月房租水电费18000元(每月房租水电费按1000计算),两项合计4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严国鹏针对被告黄俊越的反诉辩称:被告黄俊越提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不存在胶水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胶水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应现在才向原告提出,并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立下欠条给原告,认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四年伙食费和房租水电费也不是事实,这些费用在结算货款时已结清,且原告没有向被告立下欠条,故不认同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国鹏从事胶水供应生意,被告黄俊越经营惠东县平山源丰烟酒贸易商行,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3月份起,原告供应胶水给被告。2008年9月6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到严国鹏胶水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欠款人:黄少刚”;2011年1月27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结欠白水胶货款人民币190000元整(壹拾玖万元)。欠款人:黄俊越”。尓后,被告黄俊越于2011年2月29日偿还货款1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时的请求。诉讼期间,被告黄俊越提起反诉,诉称原告严国鹏提供的胶水质量出现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7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惠东县鸿新夹布厂、惠东县新风顺夹布厂和惠东县利兴夹布厂出具的证明和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但对经济损失6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三间厂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词不能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胶水是原告提供,否认胶水有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四年伙食费23360元和支付18个月房租水电费18000元的反诉,对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曾在被告家居住,但认为伙食费和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已在双方结算中扣除,被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严国鹏的申请,作出(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黄俊越(曾用名黄少钢)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号雅阁牌小型汽车一部。以上事实,有原告严国鹏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黄俊越提交的反诉状、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俊越向原告严国鹏购买胶水,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俊越结欠原告严国鹏的胶水款150000元和190000元共340000元,先后两次立下《欠条》交原告严国鹏收执,该方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俊越除归还原告严国鹏胶水款10000元,仍欠原告严国鹏胶水款330000元,因被告黄俊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诉请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越辩称2008年9月6日所立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曾于2011年2月29日归还原告严国鹏货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定期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33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越反诉称原告严国鹏提供的胶水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7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惠东县鸿新夹布厂、惠东县新风顺夹布厂和惠东县利兴夹布厂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于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胶水为原告提供,且被告未能提供损失67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黄俊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俊越反诉要求原告严国鹏支付四年伙食费23360元和支付18个月房租水电费18000元合计41360元,因被告黄俊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严国鹏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原告拖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国鹏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严国鹏货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被告黄俊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严国鹏负担125元,被告黄俊越负担3000元;反诉费1233元,由被告黄俊越负担;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黄俊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忠审 判 员 巫俏曦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妮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