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东执民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建峰、陈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建峰,陈建忠,朱龙,邵静波,陈位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东执民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代表人:颜利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兴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郑建峰。被执行人:陈建忠。被执行人:朱龙。被执行人:邵静波。被执行人:陈位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郑建峰、陈建忠、朱龙、邵静波、陈位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邵静波名下房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东执民字第51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张晓霞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