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敏、李秀兰诉被告梁志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4号原告冯敏,女,汉族,生于1960年,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李秀兰,女,汉族,生于1940年,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原告冯敏、李秀兰诉被告梁志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李秀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敏等人诉称,2011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冯启国带领原告等家人携带工具到自家依法申请批建的宅基地下线建房。在下线过程中,梁志军不仅组织其家人、亲属到冯启国施工现场无端闹事,而且纠集1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给其充当打手。梁志军等人先是通过拔掉木桩和定桩线加以阻挠、破坏,当原告李秀兰与冯敏上前制止时,梁志军便对两名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先后将二原告打倒在地。案发后原告李秀兰、冯敏由家人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秀兰经诊断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左足底皮肤裂伤;原告冯敏经诊断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月19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原告李秀兰、冯敏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梁志军无端闹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且事发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志军赔偿原告冯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53.23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60.46元;赔偿被告李秀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71.95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739.95元。被告梁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3时许,冯敏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梁庄因建房与邻居梁志军发生争执后厮打,梁志军将冯敏及其母亲李秀兰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入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冯敏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李秀兰经诊断为双侧前臂软组织损伤、左足底皮肤裂伤。冯敏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花医疗费1050.23元;李秀兰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2日,共花医疗费2899.95元。2011年7月19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冯敏、李秀兰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冯敏、李秀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7月29日,潢川县公安局对梁志军作出了潢公(北)决字(2011)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梁志军殴打冯敏、李秀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给予梁志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原告住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3、现场照片十二张;4、现场光盘一张(殴打的过程);5、潢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潢公(北)决字(2011)第0522号)。案发后,被告梁志军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李秀兰:1、医疗费2999.95元,2、护理费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营养费24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6739.95元;赔偿冯敏:1、医疗费1150.23元,2、误工费1120元,3、护理费86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210元,6、交通费100元,共3860.4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志军对原告进行人身殴打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冯敏、李秀兰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应负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李秀兰只是轻微伤,并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按照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赔。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军赔偿李秀兰人身损害赔偿款4703.53元(其中,医疗费2899.95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16天=9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5元×16天=240元、交通费100元),限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志军赔偿冯敏人身损害赔偿款3760.86元(其中,医疗费1050.23元、误工费80元×14天=1120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14天=8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5元×14天=210元、交通费100元),限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