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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学付诉被告孙小军、陈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付,孙小军,陈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076号原告郭学付,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4日,宝鸡市第一染织厂下岗职工,住本市金台区李家崖。委托代理人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小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8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孙家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陈志勤,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0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孙家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负责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学付诉被告孙小军、陈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平,被告孙小军,被告陈志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付诉称,2010年12月2日下午14时25分许,第一被告孙小军驾驶陕A12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宝十桥东什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孙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学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学付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郭学付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76629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66日×20元/日﹦13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99.80元;医疗费40693.4元;误工费285日×93.97元/日﹦26781.45元;护理费60日×60元/日﹢1726.9元﹦5326.9元;伙食补助费66日×30元﹦198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450.55元。依法判令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军辩称,被告孙小军是第二被告陈志勤雇佣的司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意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陈志勤辩称,被告陈志勤为实际车主,被告孙小军为被告陈志勤雇佣的司机,被告陈志勤给原告垫付了1.29万元的医疗费。其余同意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应为40668元;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原告没有医嘱,被告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鉴定费、复印费不属被告承担的范围。被告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下午14时25分许,第一被告孙小军驾驶陕A12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宝十桥东什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郭学付骑行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学付受伤,经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孙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学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学付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郭学付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2日,实际住院5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668元。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还需医疗费1万元;建议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应为15日;原告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285日;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合计护理时间为66天;建议给原告营养费的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被告孙小军为被告陈志勤雇佣的司机,被告陈志勤为陕A120**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再查,陕A120**号登记车主是案外人杨引军,2010年7月16日杨引军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志勤,但没有将该车过户,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均由被告陈志勤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宝公金交认字(2010)第0732号)、鉴定书、工资证明、费用票据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陈志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学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小军是被告陈志勤的雇员,故赔偿责任应该由其雇主即被告陈志勤承担。另外,陕A120**号登记车主虽是案外人杨引军,但此车实际已经由被告陈志勤使用经营,故此案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志勤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来承担。对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668元,有相关票据,各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每天30元,共计153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需要15天,每天30元,共计450元,以上合计198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1人护理,住院期间合计护理时间为66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天的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认定60天,每天60元,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依据宝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陪护,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医鉴定是在医院的所有诊断证明之后才做出,法医鉴定认为共需要陪护66天。本院依据鉴定认定原告应护理66天,但原告仅请求支持60天,故支持护理60天,每天6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3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定为285天。原告为下岗职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1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245元÷365天×285天即14246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93.97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5、交通费:原告主张2499.8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报告需要营养时间60天,每天酌定20元,合计1200元。7、原告主张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报告,第三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复印费,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19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数额也符合规定,故本院依据2011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20年×21%为76629元,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823元(不包括法医鉴定费1900元,包括被告陈志勤垫付的1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支持原告郭学付的各项诉讼请求共计148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郭学付赔偿120000元;(120000元中被告陈志勤垫付的1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志勤,剩余的10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学付。)148823元中剩余的28823元,由被告陈志勤承担90%即25940.70元,由原告郭学付自负10%即2882.30元。二、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志勤承担90%即1710元,原告郭学付自负10%即190元。三、驳回原告郭学付对被告孙小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学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原告郭学付承担1116元,被告陈志勤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审 判 员  程淑芹代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