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皇甫爱侠、许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皇甫爱侠,许林军,沙文兰,韩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新,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皇甫爱侠。被告许林军。被告沙文兰。被告韩宝东。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沙文兰、韩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沙文兰、韩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皇甫爱侠于2009年10月31日在我社处贷款60000元,期限11个月,于2010年9月29日到期。由被告沙文兰、韩宝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林军系被告皇甫爱侠之夫,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沙文兰、韩宝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沙文兰、韩宝东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桥头分社(以下简称桥头分社)与被告皇甫爱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皇甫爱侠向原告贷款600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始至2010年9月29日到期,期限11个月,月息10.1775‰,按月结息。原告与被告沙文兰、韩宝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沙文兰、韩宝东为被告皇甫爱侠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林军、皇甫爱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皇甫爱侠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元给被告皇甫爱侠。贷款到期后,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沙文兰、韩宝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桥头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桥头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沙文兰、韩宝东对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沙文兰、韩宝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沙文兰、韩宝东对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皇甫爱侠、许林军、沙文兰、韩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