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晓与陈锡道、余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道,李晓,余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委托代理人:林生。原审被告:余振全。上诉人陈锡道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原审被告余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7日,余振全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李晓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陈锡道、董爱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到期后,余振全共归还90万元,包括余振全通过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9月24日归还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于2011年10月29日汇款归还30万元,2011年12月7日,余振全出具给李晓便条一张,内容是“本人余振全向李晓于2011年1月17日借款150万元,剩余60万元,今保证在2011年12月20日归还”,但此后余振全仍未归还,至今尚欠60万元未还。2011年12月14日,李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7日,余振全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李晓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陈锡道、董爱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余振全于2011年8月17日归还李晓90万元,尚欠60万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李晓起诉请求:一、判令余振全偿还李晓借款60万元及利息81000元。(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锡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陈锡道、余振全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晓将事实部分更改为余振全至今仅归还欠款90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余振全偿还李晓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锡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陈锡道、余振全共同承担。余振全辩称:一、借款除了2011年1月17日的150万元外,又于2011年1月24日以董爱芬的名义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为180万元;二、余振全至2011年8月17日还款90万元,后通过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50万元,2011年9月24日归还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于2011年10月29日汇款归还30万元,合计已归还190万元,已多出10万元,并无欠款60万元。陈锡道辩称:一、余振全借款已还清,且李晓骗取陈锡道的卡号、密码,未经陈锡道同意私自将陈锡道的存款20万元转给他人;二、2011年12月7日,李晓与陈锡道变更主合同,改变还款期间,陈锡道不知道,为此,陈锡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余振全尚欠李晓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李晓要求余振全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锡道、余振全提出的余振全已还清欠款的辩解,与余振全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便条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为此,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原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陈锡道的保证期限尚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李晓要求陈锡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应予支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余振全追偿。为此,该院对陈锡道提出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余振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锡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锡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振全追偿。如果余振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余振全、陈锡道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锡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称“余振全于2011年8月17日归还借款90万元”,但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起诉前还90万元”。被上诉人对于为何变更解释不清,对除了2011年9月24日20万元和10月29日30万元外,其余40万元如何偿还也说不清楚。而余振全明确认为在2011年8月17日前已归还90万元。其次,余振全举证证明2011年9月16日汇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该50万元是余振全将车辆抵押后取得的款项,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汇出,虽然被上诉人的三个银行账户没有收款纪录,但不排除款项汇到被上诉人朋友或合伙人账户的可能。第三,原审法院根据余振全写的便条认定欠款事实也是十分武断的。据余振全说,借款利息高达月利率6%,故该60万元欠款是双方暗中约定的利息。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和余振全出具的便条,可以证实余振全与李晓串通欺诈上诉人。本案借款不可能无息,但借条没有写明利息,显然是欺骗上诉人一个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余振全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给李晓的便条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根据担保法二十四条,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晓辩称:一、由于余振全还款次数较多,被上诉人记不清具体还款日期,故发生变更诉状事实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余振全串通。由于余振全已经没有财产可以还债,故我方只能追究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振全未作陈述。原审对“余振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于2011年10月29日汇款归还30万元”一节事实的认定涉及另案的处理,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晓与上诉人陈锡道、原审被告余振全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余振全尚欠陈锡道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对起诉状表述的还款时间进行变更,但该变更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足以推翻原先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准许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余振全于2011年9月16日汇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陈锡道、余振全认为已经还清借款,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余振全出具给李晓的便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延长了还款期限,但李晓提起本案诉讼仍在原保证期间内,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余振全恶意串通亦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陈锡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