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邓立华、尉亚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签发:月日核:月日机密程度:拟稿:月日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文别:共印10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杭余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盛信国。申请执行人:李海涛。被执行人:邓立华。被执行人:尉亚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涛与被执行人邓立华、尉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盛信国于2012年3月1日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尉亚琴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信国称:法院在依据(2011)杭余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李海涛与邓立华、尉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杭余执民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尉亚琴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但上述被查封车辆的所有权为案外人享有,系案外人出资购买所得,因被执行人系江西省籍人,按照担保公司的相关规定,无杭州户籍人员不能在杭州按揭购买机动车辆,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尉亚琴协商,以被执行人尉亚琴的名义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浙A×××××车辆,但购买浙A×××××车辆的首付款以及按揭费用全部由案外人支付。案外人购买浙A×××××车辆后,该车也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尽管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尉亚琴名下,但车辆登记只是允许车辆上路行驶的一个条件,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案外人同时提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尉亚琴签订的车辆协议一份、银行对账单三份、车辆维修单及维修票据六份、违章处罚单据及缴费凭证十份。拟证明被查封车辆实际为异议人所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的浙A×××××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辩称:当时我们申请法院查封了尉亚琴名下的浙A×××××车辆,就是因为该车是登记在尉亚琴名下的。现既然案外人盛信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车是案外人的,这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盛信国,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邓立华、尉亚琴述称:法院查封的浙A×××××车辆确实不是被执行人尉亚琴的。当时出于朋友之间帮忙,因案外人不能在杭州按揭购车,故以尉亚琴的名义按揭购买了这辆车,购买和使用该车的所有费用均是由案外人承担的,该车也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和使用。一直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是因为案外人尚有9万多元的按揭款没有支付完毕,无法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因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邓立华、尉亚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听证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海涛与邓立华、尉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2)杭余执民字第17号,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尉亚琴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上述被查封车辆系案外人为了办理按揭购买机动车的需要,以被执行人尉亚琴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尉亚琴名下,购买该车的首付款及每个月的按揭款项均由案外人支付,该车也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案外人承担。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案外人主张被查封的浙A×××××车辆系由案外人出资、占有和使用,与被执行人尉亚琴无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被查封车辆实际为案外人盛信国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培华代理审判员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