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畅与魏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畅,魏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徐畅。被告魏爱民。原告徐畅与被告魏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畅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我借款35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逾期不还借款,魏爱民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月利率四倍结算,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利息加上罚息暂订每月1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不守信用,虽经我多次催要,仍无理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魏爱民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借款协议,被告魏爱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面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爱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经查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有关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此借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魏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玉 新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