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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建伟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伟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伟。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建伟明知樟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以每株400元的价格雇请陈××、苏××、陆××、陆×庆到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附近后山采挖樟树。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建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只得将樟木卖给“阿强”,没有叫人去挖樟木。被告人罗建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后山有人采挖樟树。当晚21时许,陆××驾驶的桂F9××自卸货车装载一株疑似樟木树,当车行至龙州至响水公路大岭路段时被龙州县森林公安局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樟树确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经公安机关侦查,被缴获的樟树是被告人罗建伟以每株400元的价格雇请陈××、苏××、陆××、陆×庆到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附近的后山采挖的。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证实:其是从事货运的,2011年11月17日傍晚18时,有人打电话告诉其有一株树蔸要拉,拉树蔸的地方是在龙州县城往上金方向公路旁边的一个村庄。树蔸后来被公安机关缴获。2、证人罗××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中午,其看见有四、五个陌生人在本屯的“土地庙”挖香樟树。晚上本屯的罗建伟曾到其家门口进行威胁,并说被砍的树是他的祖宗地,并怀疑是其到林业局报案,林业局的人将树木扣了。3、证人罗××证实:其是岜那村大岭屯的副屯长,2011罗×广打电话告诉其有人在本屯的“土地庙”砍集体的树木。后来其见到被采挖的有樟树、枫树、龙眼树等。4、证人陆××证实:2011年11月17日9时,其在龙州县文化广场找活干,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的罗建伟要求其帮挖树蔸,每株树蔸400元,树蔸的地点是在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其又打电话给陆××、苏××、陆×庆。他们到了岜那村大岭屯后罗建伟指定两株樟树要他们挖。树蔸挖好后他们还帮装车。5、证人陆×庆、苏××、陆××三人都证实同一事实即2011年11月17日上午,陆××告诉他们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的“亚现”有树蔸要挖,叫他们一起去挖,他们到了岜那村大岭屯后有一个人带他们到挖树的地方,他们挖到下午5时才将树挖好。6、证人廖××证实:其得与罗建伟购买过十几吨柴火。但没有得向罗建伟购买过樟木。7、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植物物种鉴定结论证实:龙州县公安局送查的疑似樟木确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挖的樟树位于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的后山一丛林中。9、辨认笔录证实:陈××、陆××、陆×庆、苏××四人都辨认出叫他们挖树蔸的人是被告人罗建伟。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物疑似樟木树蔸一株。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建伟作案时已满18周岁。12、抓获被告人罗建伟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建伟是被动到案。1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01)龙刑初字第10号、(2006)龙刑初字第33号证实:被告人罗建伟于2001年3月12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1日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廖××、陈××、陆×庆、苏××、陆××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叫陈××他们挖樟树。本院认为,陈××等四人到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挖樟树的事实,他们的证言都证实是罗建伟叫去的,还有陈××等四人都辨认出叫他们去挖树蔸的人就是罗建伟,并且陈××等四人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罗建伟根本不相识,不存在陷害被告人罗建伟的动机,故被告人罗建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伟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伟于2006年6月1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林淑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