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陈志新。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责人:项志中。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原告陈志新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评估车辆已转让等原因被告通知评估单位不进行评估,也未缴纳评估费,故评估未能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K×××××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2011年6月18日零时,案外人张庆锋驾驶的浙A×××××号大货车,在320国道中村收费站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浙K×××××车辆,造成两车、护栏、收费亭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张庆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杭州市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修理费为225420元,原告还造成损失有拖车费300元、评估费9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34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方已与对方车辆的车主即袁宾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的车辆归肇事方所有,然后由对方赔偿原告22万余元。原告的损失已从肇事方即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被告无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车辆所有权变更后,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也一并转移。依据原告与袁宾的协议书约定,保险理赔款归袁宾所有,故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二、依据袁宾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本案的保险理赔款所有权人以及实际主张诉讼权利的人是袁宾即本起事故的肇事方车主。既然本案主张权利的是肇事方,而被告在支付理赔款后可以向肇事方追偿,两者可以抵销,故被告也不用支付本案的赔偿款。三、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车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及肇事方保险公司均没有对损失进行定损及核实,故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原告系合格的驾驶员,车辆状态正常的事实。4、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所花费的修理费及修理情况。6、拖车费、评估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定损并且拒绝理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核实,故对该车辆的车损情况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从用料清单和发票上看,盖章的都是杭州水湘汽车修理厂,而不是报告中提及的4S店维修的。证据6中评估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拖车费发票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是在2011年8月2日,但8月9日怎么会出现拖车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7应以被告提供的录音为准。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袁宾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袁宾赔偿给原告22万余元,保险公司关于事故修理费的赔款全部归袁宾所有,而不是归原告所有,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2、抄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车辆现所有权人的情况。4、简项信息及身份网页。证明袁宾的相关驾驶信息情况。5、都市快报复印件及淘淘网页。手机号码133××××1638的情况。6、杭州水湘汽车修理厂网页信息。证明该厂的相关信息。7、通话录音。证明手机号码133××××1638向被告查询本案所涉车辆相关报案情况及相关情况的咨询。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与袁宾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手机号码确实系袁宾的,袁宾系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处理保险索赔事宜。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6中评估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5、7形式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据6中的拖车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虽提出相关评估鉴定申请,但最终放弃鉴定,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K×××××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零时至2011年8月16日二十四时。2011年6月18日零时十分,张庆锋驾驶的浙A×××××号大货车,在320国道中村收费站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上述投保的浙K×××××车辆,造成两车、护栏、收费亭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张庆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原告的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对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杭诚价(2011)评字第71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事故修理费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25420元。杭州水湘汽车修理厂出具了金额为225420元的修理费发票及相关的修理清单。原告还为该车支出拖车费300元及评估费9000元。案涉车辆后于2011年9月19日由原告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南门口街南门口九条7号的孙永兵。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客观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被告通知该公司不再进行评估,也未缴纳费用,评估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原告提供了修理费225420元的发票,被告虽对该费用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但后又告知评估单位不进行评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还为该车支出拖车费3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从肇事方即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及受损车辆已转让给肇事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将车辆转让他人不影响其向被告进行索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新车辆损失险理赔款合计225720元。二、驳回陈志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2410.5元,由陈志新负担92.5元(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23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