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王光裕、王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王光裕,王锬,周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镇大路10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社职员。被告:王光裕,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锬,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逸,女,1972年11月17日,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王光裕、王锬、周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光裕、王锬、周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