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鲁焕英、田某1与朱文芳、朱书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焕英;田某1;朱文芳;朱书芳;马孝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鲁焕英,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田某1,男,200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鲁焕英之孙子。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系田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桂明,男,孝感市孝南区人,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文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陕A×××××面包车驾驶员。 被告朱书芳,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陕A×××××面包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男,武汉市人,二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孝堂,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33号30层。 代表人史益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茹、罗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鲁焕英、田某1、田某2与被告朱文芳、朱书芳、被告马孝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焕英、田某1、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明、被告朱文芳、朱书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马孝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焕英、田某1、田某2诉称:2012年1月21日15时,被告朱文芳驾驶被告朱书芳所有的陕A WH41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155KM+730M处,与同向右前方左转弯、由被告马孝堂驾驶的鄂K MB931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后乘坐鲁焕英、田某1)相撞,造成原告鲁焕英、田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孝堂、被告朱文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焕英、田某1无责任。陕A WH419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诸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3716.0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文芳、朱书芳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由法院核实。陕A WH419普通客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1500元,应当一并计算,并愿意在交强险以外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孝堂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应当得到赔偿,但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只能尽力赔偿。在交警处理时,马孝堂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芳、朱书芳、被告马孝堂承认原告鲁焕英、田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书芳系车主,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和赔付限额内已进行了赔偿,余下部分仅剩医疗费超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项,由被告朱文芳、被告马孝堂按同等责任各赔偿50%。被告朱文芳、被告马孝堂因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核定如下:一、对鲁焕英的赔偿:1、医疗费(14055.51元+1500元)-5000元=1055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3、鉴定费400元。共计11605.51元。二、对田某1的赔偿:1、医疗费(15197.83元+5500元)-5000元=1569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3、营养费500元;4、鉴定费500元。共计1774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芳赔偿原告鲁焕英各项损失中的5802.76元(11605.51元×50%),赔偿原告田某1各项损失中的8873.92元(17747.83元×50%),共计赔偿14676.68元。扣减其已垫付11500元,实际赔偿3176.68元; 二、被告马孝堂赔偿原告鲁焕英各项损失中的5802.76元(11605.51元×50%),赔偿原告田某1各项损失中的8873.92元(17747.83元×50%),共计赔偿14676.68元。扣减其以垫付4000元,实际赔偿10676.68元; 三、被告朱文芳、被告马孝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鲁焕英、田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朱文芳、被告马孝堂各负担1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