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史林娟与付华、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娟,付华,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史林娟。被告付华。被告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杰。委托代理人方来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孙海洋。原告史林娟与被告付华、公交总公司、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林娟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凌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娟,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娟诉称,2012年1月7日15时29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苏AX的出租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本市三元巷附近时,前方轿车正常停车,原告也跟着停车。原告车后号牌为苏AX的16路公交车因车速过快,驾驶员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时撞向原告车尾,强大的冲击力又将原告车推动撞向前方轿车,致原告车头尾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华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7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六天,不能正常营运,产生营运损失38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认可停运时间为五天左右。被告付华、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5时29分许,被告付华驾驶号牌为苏AX的车辆在本市三元巷追尾原告驾驶的号牌为苏AX出租车,致原告车辆撞前方车辆,三车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X车辆车主系被告公交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华正履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苏A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被告付华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公交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明及苏AX车辆GPS记录均显示为六天,故本院认定苏AX车辆的停运期限为六天。关于营运标准,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及GPS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出租车营运特点,酌定原告营运损失为400元/天。原告停运六天,计营运损失2400元。因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华、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林娟营运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史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公交总公司负担(被告公交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史林娟预交,被告公交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林娟支付。原告史林娟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凌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