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存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松,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肥西县人,住肥西县丰乐镇程店村周小队,个体经营者。2010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1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杜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松及其辩护人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李某2在西安市高新区徐家庄综合市场与被告人马存松及家人因在经营中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后李某1、李某2等人和马存松等人在西安市贺某解决纠纷时,双方发生纠纷,马存松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用手、木棍、千斤顶将李某1打伤。2010年12月24日李某1在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迟发型脾脏破裂,经保守治疗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同年1月1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存松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万元,并履行。同年2月26日被害人李某1因腹痛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脾脏破裂,2011年2月27日进行“脾切手术”。经鉴定:李某1外伤致迟发型脾脏破裂切除术后,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12月31日马存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存松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马存松家属再次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存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例;2、证人何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马存松的供述;5、法医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存松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李桂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