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周寅贤与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99号原告周寅贤。被告潘云峰。原告周寅贤与被告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寅贤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潘云峰以急需用钱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也没有任何归还借款的态度。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寅贤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云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潘云峰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寅贤与被告潘云峰原系同事,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书明“今向周毛毛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云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周寅贤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峰归还原告周寅贤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被告潘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