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唐军诉唐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泸州志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泸,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唐军,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志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4号2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肖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连,女,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泸,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平,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玉蟾大道***号。负责人黄祖麟,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军诉被告泸州志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公司)、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唐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唯,被告志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连,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泸、黄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1时15分左右,被告黄平驾驶川EM38**号小型轿车,沿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由肖巷子往江城方向行驶,驶至水井沟汇通百货门外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川EM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志雄公司,投保于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6193.82元;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雄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川EM38**号小型轿车以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此外,我公司与被告唐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黄平间无任何关系,公司在此次租赁活动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黄平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辩称:川EM38**号小型轿车是以被告志雄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别。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法应按法律规定计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黄平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付和垫付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时15分左右,被告黄平驾驶川EM38**号小型轿车,沿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由肖巷子往江城方向行驶,行至水井沟汇通百货门外路段时,与该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唐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平驾驶川EM38**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川EM38**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10日1时3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水岸华庭外被查获。被告黄平于2011年9月15日到泸州交警一大队投案。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腓骨近端骨折、阴囊挫伤、全身多次皮肤挫裂伤。原告经住院24天后于2011年9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3个月,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检查费等2248.80元,医疗费44762.62元,合计47011.42元,其中,被告唐泸垫付医疗费19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7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沙泸(2012)临鉴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上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川EM38**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志雄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川EM3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未运营车辆。被告志雄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川EM38**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8日9时20分起租赁给被告唐泸,被告唐泸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被告黄平驾驶,被告黄平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另查明:原告唐军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泸州长江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其儿子唐赐杨,于1999年12月8日出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其母亲张定芳系泸州市棉织厂退休职工,现已领取退休金。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道交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黄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志雄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对该肇事车辆租赁时的安全性能及租赁人相关资质的审查无过错,车辆被租赁后是使用人在支配、管理,被告志雄公司用非营运性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黄平驾驶被告唐泸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二被告间是雇佣关系,由于二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者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二被告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划分或者追偿可另案解决。同时,被告唐泸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可自行与被告黄平协商解决。二、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2%;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城镇人口,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张定芳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9元、其子唐赐杨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9元;因原告的母亲已领取退休金,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332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7051.44元(10684元/年×6年×22%÷2人)。四、本案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承担。此外,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五、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625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系在务工,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3.841元/天(26952元/年÷365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4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确定为115天。六、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15元及租床费115元,合计24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鉴于原告请求的租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八、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九、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47011.42元、残疾赔偿金75079.84元[(15461元/年×20年×22%)+(10684元/年×6年×22%÷2人)]、误工费8491.72(26952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20000元×22%),合计138362.9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91111.56元,合计赔偿101111.56元。余款37251.42,扣除被告唐泸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黄平还应赔偿原告18251.42元,被告唐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1111.5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平赔偿原告唐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251.4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唐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唐军承担391元,被告黄平承担3033元。被告黄平承担的部分,原告唐军已预交,由被告黄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