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桂H×××××号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从临桂县城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金水路保利花园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周某某撞伤后逃逸。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3日4时15分死亡。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属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粟正平、李某、付某、蒋某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尸)鉴(2011)第54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电付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