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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宁、王晓丹,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姜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被告人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姜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9时许,在荣成市成山镇黄埠村,被告人姜某因嫌刘某某开车将其母亲郑文兰撞伤,遂持砖块砸碎刘某某家玻璃,并与刘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持砖块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吴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常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