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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素兰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何素兰。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委托代理人王有银。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王登记。委托代理人赵杨。委托代理人翟社民。原告何素兰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兰委托代理人尹利兵、王有银,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赵杨、翟社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却于2011年11月4日才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关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已超出法定期限。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事后也未正式、准确、完整地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未经认真审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未向原告核实有关事实情况,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申请复议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陕国土资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行政复议决定事项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事实上,原告就此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已经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故本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次我厅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经实地调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区域之处的房屋至今仍未拆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该政府信息公开出于其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综上所述,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何素兰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汉中市汉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003年度至今);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文件及相关附图和附件;原告所在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信息。2011年11月2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将汉中城区规模控制图、被告下达汉中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003年至2010年度)及涉及该宗地块的土地审批件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原告,原告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口头异议。2011年11月4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函》,并于次日将该告知函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原告,告知原告如需查询具体审批项目的批准资料及图附件,持相关有效证件到该局档案室办理查档手续。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正式、准确、完整地公开相关信息。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等为由,作出了陕国土资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原告何素兰对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汉市土批字(2002)14号《关于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莲湖路“朝阳园”小区商品房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陕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汉市土批字(2002)14号《关于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莲湖路“朝阳园”小区商品房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原告不服,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函》、汉市土批字(2002)14号《关于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莲湖路“朝阳园”小区商品房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陕国土资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陕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素兰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将公开的信息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原告,对不存在的信息以及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也书面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也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陕国土资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玲审判员  耿卫星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