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欢明与陆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明,陆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欢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智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陈欢明为与被告陆智军民���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欢明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陆智军以出售韩国废塑料为由,向原告收取预付款3300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陆智军以缺清关费用为由,向原告收取7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提供塑料,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420000元,约定到2010年1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借款420000元;二、支付原告利息100800元,并按420000元承担自2012年1月21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欢明放弃了要求被告陆智军支付利息1008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1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陆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欢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智军向原告陈欢明借款420000的事实。经审核,原告陈欢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欢明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欢明为向被告陆智军购买塑料,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11月9日向被告陆智军支付330000元、70000元,共计400000元。后因被告陆智军未能提供塑料,原、被告经协商将被告陆智军收取的400000元转为借款,另外被告陆智军赔偿原告陈欢明20000元,并将该20000元计入借款。为此,被告陆智军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到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所借420000元。后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双方约定在2010年7月20日前由被告清偿所借420000元借款。借期,被告陆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的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的,应作为民间借贷处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并按420000元赔偿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陆智明放弃要求被告陆智军支付利息1008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未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陆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欢明借款420000元,并按借款420000元赔偿原告陈欢明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陆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房赤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