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兴武与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武,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唐兴武,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毅、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东,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传江。被告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六安市裕安区磨子潭路(以下简称六顺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叶照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兴武与被告陈华东、六顺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唐兴武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毅,刘明余,被告陈华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传江,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武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陈华东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05线户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25KM+900M处时,与迎面原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武警省总队医院治疗,伤势现已基本稳定,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另查明,被告陈华东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六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等项损失计562287.15元中的466801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华东辩称:1.追加被答辩人车辆投保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被告,并赔偿双方损失;2.依法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依法扣出答辩人先期垫付的费用和答辩人车辆损失等费用计50956元;4.依法及保险条款对费用与精神抚慰金等重新审定,有答辩人投保的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全部承担;5唐兴武驾车上路,其交通安全意识差,车速过快,对动态路况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力,是该起事故绝对原因;6.原告诉求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六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范围内有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2.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实际车主与我公司仅为挂靠关系,一切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辩称如下:1.认可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加扣15%;2.被告陈华东、六顺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3.商业险应按责划分承担赔偿,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査明,2011年6月29日15时45分,被告陈华东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05线户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25KM+900M处时,与迎面原告唐兴武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唐兴武及车上乘坐人郭忠军受伤。2011年7日12日,六安市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东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兴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忠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兴武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南区治疗,诊断为左前臂不全离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撕脱,于2011年9月18日出院,住院81天。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计115384.22元,遵医嘱购辅助器具(矫形器)2200元,另有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外购药品支出1491元。以上费用被告陈华东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原告出院医嘱:1.加强日常护理及营养;2.左上肢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支具固定;3.营养神经治疗;4.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伤口拆线,视情况可能再次行植皮或左前臂皮瓣创面修复术;5.三日后门诊复查,一月后视情况可能行骨折内固定术;6.若有病情变化,门诊随访;7.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11月28日,安徽正源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787号《关于对唐兴武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兴武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不全离断致左肘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符合“道标”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唐兴武于2009年2月26日,应聘为安徽三祥羽毛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为开车拉货等,月工资2600元。另查明一,原告唐兴武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即挂户于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唐兴武。该号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支付27191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640元。另查明二,被告陈华东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六顺汽车运输公司,即挂户于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国龙(居民身份证号,被告陈华东受雇为该车驾驶员。该两号机动车以六顺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应扣减15%),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应扣减15%)。以上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认可原告唐兴武医疗费11658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2200元、��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天)1620元、营养费(20元/天×81天)1620元、护理费{75.55元/天×81天+(17113/年×20年÷2)}177249.55元、误工费{85元/天×(81天+90天)}14535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6年)9472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294元,计446833.77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与原告唐兴武经协商,达成协议: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唐兴武上述损失中的365000元,其中两份交强险计赔244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46833.77元—244000元)×70%]×85%}120689.09元(244000+120689.09元=364686.09元,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36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六顺汽车运输公司未保不计免赔部分,对原告唐兴武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损失未承担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唐兴武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汽车委托管理合同书、陈华东驾驶证、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凭据、购药(具)凭据、关于对唐兴武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劳动合同书与工资表、拖车费凭据、停车费凭据、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修车费凭据与结算清单、交通费凭据等,有被告陈华东举雇佣合同、收条、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有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保险条款、调解协议,有被告六顺汽车运输公司举车主声明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兴武与被告陈华东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兴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唐兴武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日常生活部分依赖护理,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有实际所有权的机动车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等项损失,侵权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确实,赔偿责任明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事故主要责任方皖N×××××号/皖N×××××号肇事机动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被告陈华东与皖N×××××号/皖N×××××号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六顺汽车运输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认可原告唐兴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十项损失,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唐兴武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95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640元,计4090元。原告唐兴武主张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三“被扶养人”未参加诉讼,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皖N×××××号机动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唐兴武医疗费等项损失2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唐兴武医疗费等项损失121000元。三、被告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唐兴武医疗费等项损失{[(446833.77元—244000元)×70%]×15%}21297.54。被告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唐兴武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1950元+1500元+640元)×70%}2863元。被告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兴武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唐兴武负担3400元,被告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陈华东、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4160.54元、共同负担5000元,计29160.54元,诉前已付10000元,下欠19160.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