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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故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于某,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泽、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之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齐玉洁。考虑到已经有了孩子,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但是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4日,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已没有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齐玉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婚前陪送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常在一起游玩,并且双方在2007年和2008年一起到天津打工,在打工期间互相关照,在2010年1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在此之前双方已经接触三年多,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并且同去天津打工,同吃同住。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给予关照,双方互相体贴。双方生育女儿后全家人更是和睦相处。2011年因为被告患病,原告对被告也是特别关心,并且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从以上事实上可以看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法庭做好双方的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齐玉洁,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娘门陪送物品有:沙发一套三件、玻璃面茶几一件、松下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DVD播放机一台、缝皮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四把、被褥十铺十盖、毛毯一条、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余,且育有一女,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00元、被告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