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华盈与高尔瑞、冯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盈,高尔瑞,冯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周华盈。委托代理人沈建江。被告高尔瑞。被告冯国琴。原告周华盈诉被告高尔瑞、冯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华盈诉称:2011年1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周华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尔瑞、冯国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两被告由案外人陈伟军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尔瑞、冯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华盈借款80000元。如高尔瑞、冯国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高尔瑞、冯国琴负担。此款周华盈同意高尔瑞、冯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