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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洪伟诉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伟,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吴洪伟。委托代理人毕英鸷。被告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黄铃,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祥,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守伟。原告吴洪伟诉被告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盛源成都分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毕英鸷;被告盛源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黄铃;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伟诉称,2011年1月11日,吴洪伟与盛源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黄铃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盛源成都分公司从吴洪伟处借款35000元,并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吴洪伟多次找盛源成都分公司协商,盛源成都分公司至今未还款。盛源成都分公司与盛源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盛源成都分公司与盛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吴洪伟借款。请求判令盛源成都分公司、盛源公司共同偿还吴洪伟借款35000元;由盛源成都分公司与盛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洪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吴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盛源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盛源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拟证明吴洪伟,盛源成都分公司、盛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盛源成都分公司系盛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2011年1月11日《借条》。拟证明盛源成都分公司向吴洪伟借款35000元。被告盛源成都分公司辩称,借条是盛源成都分公司出具的,但是吴洪伟没有向盛源成都分公司支付借款。被告盛源成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盛源公司辩称,盛源公司要求吴洪伟出示借款的相应依据。被告盛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源成都分公司、盛源公司对原告吴洪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洪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盛源成都分公司向吴洪伟出具了一份《借条》,表明借到吴洪伟现金35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黄铃在《借条》上签了名。在庭审中,吴洪伟、盛源成都分公司均确认借款人是盛源成都分公司,黄铃是作为盛源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签的名。另查明,盛源成都分公司系盛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吴洪伟与盛源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盛源成都分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源成都分公司认为,吴洪伟未向其支付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盛源成都分公司系盛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盛源公司应对盛源成都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吴洪伟要求盛源成都分公司、盛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洪伟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傅继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