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靖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守红、秦四娟、徐学新、马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守红,秦四娟,徐学新,马永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文胜,系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崔守红,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抚松县。被告:秦四娟,女,1968年8月21日生,住抚松县,其他不详。被告:徐学新,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抚松县。被告:马永梅,女,1968年3月27日生,住抚松县,其他不详。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守红、秦四娟、徐学新、马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顾文胜、被告崔守红同时作为被告秦四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学新同时作为被告马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崔守红、秦四娟(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贷款19万元整,并用徐学新、马永梅(夫妻关系)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锦江路面积为94.9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09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10日到期。但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崔守红、秦四娟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0.695‰计算,过期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即徐学新、马永梅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守红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确是其签字,但是徐学新用他的名字贷的款,实际用款人是徐学新。被告徐学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守红在原告处贷款19万元整,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息,逾期承担罚息。被告秦四娟作为其妻子,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徐学新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锦江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12338,面积为94.94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永梅作为被告徐学新的妻子,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就该笔贷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了展期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0.35‰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5.525‰承担罚息。被告崔守红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学新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守红、秦四娟、徐学新、马永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徐学新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崔守红、秦四娟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守红、秦四娟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守红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学新、马永梅为被告崔守红、秦四娟的借款用房屋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故原告对被告徐学新、马永梅提供抵押的房屋价款在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崔守红、秦四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0.35‰计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525‰计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学新、马永梅所有的坐落在抚松县锦江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12338,面积为94.94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渤注: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