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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光彪学院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因呼吸式酒精测试已达醉酒标准而被民警依法提取血样检测。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徐华根的证言、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