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丽强,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西河庄乡门寨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未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未丽强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承载梁帅杨沿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明街交叉口北侧时,撞到娄晓凯逆向停放的冀D939**轻型箱式货车的右前部,造成未丽强、梁帅杨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未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未丽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2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各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未丽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1064号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娄晓凯、梁帅杨证言,被告人未丽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未丽强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未丽强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2毫克,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未丽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未丽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处理,在对被告人未丽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