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联盟诉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盟,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李联盟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军委托代理人董浩原告李联盟诉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盟及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购买彩虹半岛商品房协议,2010年3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至2010年9月30日交房期限时,房屋建设仅完成了主体部分,现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081元。被告辩称:2008年起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调控,对房地产开发商限制银行资金发放,使开发商资金受到影响,导致开发周期拉长,延期交房,该因素属国家政策性因素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应属免责事由,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2、交款收据四张,共计344399元。证明原告房屋全款已付完。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文件4份、关于调整容积率的申请1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因国家政策性因素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影响导致,系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商品住宅房彩虹半岛4幢3单元43011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购房价款为344399元,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总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日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20日原告累计支付总购房款344399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52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联盟支付违约金180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元,由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