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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良勇、黄苗苗盗窃罪代兴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勇,黄苗苗,代兴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良勇,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农民。2002年4月2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苗苗,又名黄牛,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农民。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代兴刚,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农民。2007年8月2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09年7月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良勇、黄苗苗犯盗窃罪,代兴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良勇、黄苗苗、代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金良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苗苗、杨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雁塔区、灞桥区等地盗窃汽车四辆。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共计124000元。其中,金良勇盗窃未遂一次,数额26000元;黄苗苗参与作案一次,盗窃数额28000元。被告人代兴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0元。2011年5月13日,金良勇被抓获归案,后金良勇协助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5月27日抓获黄苗苗、代兴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金良勇、黄苗苗与杨某乘车到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又乘车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富裕路中国石油加气站旁小巷内,黄苗苗负责望风,杨某砸碎王某1名下陕A×××××蓝色北斗星牌汽车车窗玻璃,金良勇钻入车内破坏点火装置,三人将该车盗走逃离现场,由杨某将赃车销赃到陕西省山阳县。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二)2011年5月5日凌晨,金良勇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思源商业街润都超市旁的停车场,盗走朱某名下陕C×××××银灰色东风面包车一辆,销赃到陕西省山阳县。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破案后,追回路航牌导航仪一台,银行卡三张。(三)2011年5月8日凌晨,金良勇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富裕路加气站,盗窃赵某1名下陕A×××××银色北斗星牌汽车一辆,后代兴刚帮其以45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代兴刚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四)2011年5月13日2时40分许,金良勇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东八里村口向南约200米处,撬下王某2名下陕V×××××五菱面包车窗玻璃扣进入车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2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良勇、黄苗苗、代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记录;2、证人胡某、赵某2、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朱某、赵某1、王某2的陈述;4、被告人金良勇、黄苗苗、代兴刚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钢锯条二段、螺丝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良勇、黄苗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良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黄苗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笔犯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兴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兴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良勇、代兴刚均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良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良勇实施的第四笔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良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苗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苗苗、代兴刚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苗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代兴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26日止)。四、作案工具钢锯条二段、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五、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