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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龙、吴文刚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吴文刚,陈永华,付成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文刚,农民,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永华,农民,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付成旭,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付成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付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龙在慈溪市附海镇赛特斯电器厂因琐事与被告人付成旭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纠集多人与被告人付成旭纠集的付某杰、“黄永强”、“陈超”(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均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至附海镇四界村物流中心门口相互殴斗,后因公安民警及时赶至现场而平息。案发后,被告人付成旭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付成旭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付成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龙辩称,其等人未与对方斗殴。被告人吴文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永华辩称,双方并未打起来,只是追跑了一下。被告人付成旭辩称,其这一方没人拿砍刀;其叫人来是为了和解,而不是打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龙在慈溪市附海镇赛特斯电器厂因琐事与被告人付成旭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纠集多人与被告人付成旭纠集的付某杰、“黄永强”、“陈超”(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钢筋等工具至附海镇四界村物流中心门口殴斗,后因公安民警及时赶至现场而平息。案发后,被告人付成旭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文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龙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11月18日中午,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其跟付成旭、付某杰吵了起来,后又打了起来。事后,其让付成旭、付某杰赔医药费,他们不肯,还要其请他们吃饭给他们赔礼道歉。到下午一点多,其打电话告诉其爸爸陈永华,其爸爸叫了几个老乡过来,其等人在厂门口又向付成旭要医药费,付成旭不肯,其等人就走了。后来付成旭打电话给其,说:“医药费我给你准备好了,有本事来拿!”其听他的口气是要找人打其,其爸爸就和吴文刚先过去看了,发现对方十多个人,拿着钢管等工具在舒舒网吧门口。其和爸爸等人商量,这样空手去肯定要吃亏的,就叫了老乡,拿了钢管和砍刀过去。这期间,付成旭给其打了好几个电话,一会儿说在舒舒网吧那里,一会儿说在东海欣盛火锅门口,最后说在附海物流公司门口的十字路口。其等人就拿着钢管和砍刀到了物流公司门口,一到那里,付成旭等人话都没有说就拿着钢管朝其等人打来,其等人也跟他们打在一起。没打几下,警察过来了,其等人就马上扔掉工具跑了。2.被告人吴文刚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11月18日下午一二点钟,陈永华打其电话,说他儿子被安徽人打了,叫其过去帮忙。其到了赛特斯厂门口,陈永华的儿子陈龙向安徽人要医药费,安徽人不肯,还说要医药费有本事就来拿好了,意思是不会这么便宜给陈龙医药费。双方谈不拢,就各自回去了。回家以后,陈永华打电话给其说对方要其等人去舒舒网吧拿医药费,其就跟陈永华去看了一下,见对方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筋、钢管等工具。其等人想这样空手过去,肯定要吃亏的,就商量也拿钢管跟砍刀过去,其等七八个人,每个人手里拿了工具。这时,陈龙说对方已经在物流中心门口了。到了物流中心门口,双方一见面就打了起来,金属碰在一起声音很响。没打几下,警察过来了,其等人扔了工具就跑,后就被抓住。3.被告人陈永华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11月18日中午,其儿子陈龙说他被厂里的安徽人打了,叫其过去,其就叫了吴文刚一起去,吴文刚又带了个老乡过来。双方在赛特斯厂门口谈,对方要其一方请他们吃饭,其等人要对方赔偿医药费,双方没有谈拢,就各自回家了。下午二点多,对方要其儿子去拿钱,其想对方不会那么好心,就跟吴文刚去看了一下,见对方有二三十个人拿着钢管和钢条等在路边。其等人怕吃亏,也准备了一些砍刀和自来水管。最后,对方约其等人到物流中心门口去。其等人一到那里,对方十一二个人就冲过来,陈龙和几个小兄弟也冲了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后警察来了,其等人就扔下工具跑了。4.被告人付成旭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11月18日中午,因为工作的事情其跟陈龙吵了起来,还打了起来。其等人提出要陈龙赔医药费,或者向其等人道歉请吃饭,可陈龙反而向其等人要医药费,其等人不服气,就叫陈龙到万爱宾馆旁边谈判。其等人在那里等了很久,陈龙等人一直没有过来。当时“黄永强”叫过来的朋友说,对方在拖时间,肯定是在叫人准备工具,这样的话如果他们人过来的比其方多,其方肯定要吃亏的。其等人商量后,付某杰拿出100元钱,叫“黄永强”的朋友去买了十多根钢筋,另外还叫人拿来四五根自来水管。其等人每人手持一根钢筋或自来水管,准备好以后,就打电话给陈龙,说其等人在附海物流中心门口的十字路口等着。陈龙和他的朋友二人一前一后过来,其见他们只有二个人就先上去,让其他人在那里等着。快到陈龙面前时,陈龙的朋友给了陈龙一把砍刀,陈龙拔掉砍刀外面套着的布,就来砍其。其马上往餐馆方向跑,并对等在那里的人说,陈龙他们来砍其了。其这方的人就马上拿着工具冲出去了,接着陈龙他们那边也冲出来好几个人,双方人就打了起来。这时,警察过来,其等人就扔掉工具跑了。5.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当时在店里干活,看到有很多人从店门口跑过去,而且手里拿着刀、棍之类的东西。其就马上跑到门口,见很多人拿着刀、棍等打了起来,没打几下,一群人往西跑了,另一群人马上去追。这时,派出所的人过来,那些人就跑掉了。6.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随警车到现场时,见二三十人在跑,很多人手里拿着钢管、刀具之类的工具在对打,看到警车过来,就马上往物流公司方向跑了。其等人追到物流公司门口时,还有几个人拿着工具在那里,其等人下车去追,当场抓住二个人。7.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中午,陈龙和付成旭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吵了起来,后来打了起来。其把双方叫到车间办公室调解,但没有调解下来,后听说下午双方发生了斗殴。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多人持刀、棍殴斗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现场查获了殴斗工具,并予以扣押。11.通话详单,证实涉案人员在斗殴前有相互联系的情况。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付成旭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龙、吴文刚、陈永华、付成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四被告人为琐事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陈龙、陈永华、付成旭的相关辩称,不符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文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成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能主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被查扣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文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永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付成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五、供犯罪所用的钢管三根、钢条四根、砍刀三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