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刘继华、邹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用蔡某某的身份证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盛润祥钢铁贸易公司,在网上发布不锈钢产品信息。2011年5月9日,田某甲与唐山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不锈钢管、钢板的合同。2011年5月11日,唐山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66182元,田某甲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亲属已赔偿唐山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66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人詹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田某乙证言、天津盛润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唐山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天津盛润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甲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庐山路百利来工业园内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甲并非主动投案,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刘继华、邹洪荣提出指控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亦有证人詹某某、蔡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存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刘继华、邹洪荣提出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剧小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