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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学聪与被上诉人刘志宇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聪,刘志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聪,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环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宇,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八珠乡杏树沟行政村杏树沟队人。上诉人李学聪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聪、被上诉人刘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李学聪将其原买得的环县农行木钵营业所63号房地产一宗,除留给其前妻刘根兰门面房两间及部分土地外,其余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公开出售以履行环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清偿他人债务。同年10月9日,李学聪与刘志宇达成土地买卖协议,刘志宇买得面积为309.55平方米宗地一处及附属物,价格58600元,并于当日一次性交给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双方当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中只约定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宜,对公共道路的费用未约定。2009年8月4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李学聪所有的环县木钵街63号宗地的出售户数及各户面职进行了确认,总出售面积为3054.96平方米。包括刘志宗在内共12户,其中刘志宗购买土地面积为309.55平方米。2010年初,李学聪又与刘志宇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内容为“乙方房地产门前公用路所占土地面积按实际户数分摊后,分别支付给甲方”。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l0月19日。另经2011年6月24日现场勘查,李学聪所出售宗地位于木钵街道63号,双方所争议的公共道路为东西走向,12位住户分别居住两边,经丈量,该路从住户杨太君大门墙外皮(即巷道最深处)至巷道口总长97.7米,至李学兴和白益国(原王建军家)两家分界线处为84.7米,李学兴和白益国两家分界线至巷口为13米,巷口向内约19米处有水窖一口位于公用道路中央,路面宽约2.8米。其中住户刘志宗所买得309.55平方米、李学兴79.63平方米地基均临街道。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曾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但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公共道路费用如何分担并未约定。且在当年签订协议的同时刘志宇已如数交清了房地产款额。后来李学聪表明为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需按照一定的格式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在签订新的协议时,李学聪并未向刘志宇释明其真实的用意,给刘志宇造成了误解,亦未详细审阅协议内容,就在李学聪提前拟定好的协议上签了字。此协议的签订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是刘志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学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学聪负担。李学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当时卖地基时难以确定具体的住户数和各自的实际面积,无法让住户分担公用道路费用,只能在地基全部售完后才能补签《房地产买卖协议》,完善分担公共道路费用的内容。住户薛磊、薛锋、李玉红、高惠锋、白益国、殷安平六户已全部交清,充分印证了上诉人当时和各住户协商约定公用道路费用平均分摊事实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片面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l0月份补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于法于理皆不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公用道路分摊费用3095.55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刘志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10月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充分证实当时根本不存在“公共道路费用”的分摊问题;一审时答辩人等向法庭递交的由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参与,由环县土地局工作人员亲临现场绘制的草图以及(2008)环法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将原环县木钵街63号国有土地除留给刘根兰(上诉人前妻)住所外,全部进行了处置,再无上诉人分厘。现上诉人诉称:“在买卖土地时,上诉人已明确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住户口头约定,等土地全部售完后,由各住户根据实际购买面积平均分摊公共道路费用”,这纯属上诉人在编造谎言。事实是,在买卖土地时,上诉人明确告诉答辩人等住户,他保证给每户留好3米宽的道路,但在法院和县土地局工作人员来丈量绘图时答辩人等才发现所留的公用道路不足2.8米,因答辩人等已向环县人民法院付款,只有认了;同时,该宗土地当时即全部售完,若真的要分摊公用道路费用,在当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是有明确约定的,并且环县人民法院(2008)环法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学兴所购买的房屋邻街道,一审原告不给李学兴分摊公共道路费用,答辩人的房屋也邻街道,出进也不走此路道,不用分摊费用,住户薛磊、薛锋由于上诉人哄骗,确实向上诉人交了所谓“公共道路分摊费”,但其他四户并未交。既就是薛磊、薛锋交了,并不能说明答辩人该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上诉人精心设计的,于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夜晚哄骗答辩人,使答辩人在格式合同上签了名。但这份协议并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等住户手中均没有该协议,答辩人也不能给上诉人掏不明不白的钱。因此,上诉人所出示的所谓2008年10月14日补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因为它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采取卑劣手法以欺诈方式炮制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李学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环县人民法院(2008)环法执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环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裁定,对李学聪的环县木钵街63号部分国有土地,以每平方米90元分别处置包括刘志宇在内的12户业主,其中刘志宗买得面积为309.55平方米;2、房地产买卖协议。用以证明李学聪为甲方,刘志宇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五项内容为:“乙方房地产门前公用道路所占土地面积按实际户数分摊后,分别支付给甲方”等事项,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且有双方的签名和捺印。刘志宇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3、土地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出让金、契税、个人所得税、管理费承担约定;4、现场草图。用以证明当时根本不存在“公共道路费用”的分摊问题。5、一审法院依据职权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房地产及道路的基本情况。刘志宇对李学聪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学聪与其补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李学聪为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所补签,协议第五项内容并非事先协商的,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李学聪对刘志宇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墙围着,他们走着呢,草图没有绘完。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李学聪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毛纯敏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办理房产证要有正式的合同。刘志宇认为房产证是其自己办的,不需要统一的格式,认可证明的内容,否认证明的目的。经审查,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李学聪未将该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审中刘志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学聪与刘志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效力以及刘志宇应否向李学聪支付公用道路分摊费用的问题。刘志宇与李学聪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刘志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合同具有与法相悖的事实根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五项约定“乙方房地产门前公用道路所占土地面积按实际户数分摊后,分别支付给甲方”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对原买卖合同关系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但该补充约定的条款未对每户的实际分摊面积和费用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合同履行产生分歧,双方均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只能综合考量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实际因素,公平稳妥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酌定由刘志宇按照房地产买卖时商定的土地价款的50%支付公用道路分摊费用。一审判决驳回李学聪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二、刘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学聪公用道路分摊费用154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李学聪、刘志宇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晖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闯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