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在涉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刘伊杰由原、被告按年度轮流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因刘伊杰长期随母亲生活,形成习惯,让被告轮流抚养,改变生活习惯,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请求法院变更原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刘伊杰为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每年承担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2月6日生一女儿刘伊杰。2011年4月12���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双方均同意女儿刘伊杰由双方按年度轮流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第一轮由刘某甲从2011年5月1日起抚养)。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某甲陈诉自己原在北京打工,现居住于涉县庄上村自己娘家,目前无业,在家中带女儿。被告刘某乙陈诉自己现在南庄舒君沙发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居住于庄上村自己家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女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双方按年度轮流抚养女儿,现原告刘某甲主张变更抚养权,由自己抚养女儿,但无证据证明自己比被告刘某乙更适于抚养女儿,综合考虑原、被告情况,原告刘某甲主张变更女儿刘伊杰的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