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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48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豫S4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D79**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24KM+500M(潢川县黄寺岗镇官渡村杨老营组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付宗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付宗平摔倒后被碾压,造成付宗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1公里左右,而后与正在车上睡觉的老板祝金成讲了,祝金成便打电话报警。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赔偿被害人付宗平的近亲属235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豫S4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D79**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24KM+500M(潢川县黄寺岗镇官渡村杨老营组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付宗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付宗平摔倒后被碾压,造成付宗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1公里左右,而后与正在车上睡觉的老板祝金成讲了,祝金成便打电话报警。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赔偿被害人付宗平的近亲属2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祝xx证实:2011年9月13日夜里,我车上的司机杨x驾驶我的豫S4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我一起从信阳拉珍珠岩到安徽去,车走到罗山县时我就在驾驶室后排的卧铺上睡着了,走到大约9月14日凌晨2点半左右时,我车上的司机杨x将车停在了潢川县黄寺岗乡加油站前,车停下我就醒了,杨x跟我说:“刚才在后面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上了”,我听说出了事故后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手机号是1863970****)向110报警。2、证人王xx证实:2011年9月14日凌晨2点多,我在自己家里睡觉时,听到门前公路上咣响了一声,我当时没睡着,听到的响声估计是撞车了,于是就起来走到公路上去,发现在我家东边一点约5至6米远处的地上倒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个人,我走到那人旁边看了看,也不知道死没死,路的东边约20米处有一辆大货车在缓慢行驶,我返还家里拿出手机又到那人旁边看,发现地上的人被轧烂了。3、潢川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付宗平系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杨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6、被告人身份证明。7、调解赔偿协议、赔偿款领条在卷。8、被告人杨x供述:2011年9月14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驾驶豫S4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境内时,我前方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我会车,对方刚从我车头北侧会车时,我听见响了一声,眼睛的余光发现对方的车蹦了一下,紧接着就听到对方车撞到我的车上声音,事故发生后我由于太害怕没有当场停车,也不知道对方被撞成啥样,我知道前方就是派出所,于是就将车开到前方约1公里处的一个加油站停下,将在我身后卧铺上睡觉的老板祝金成喊醒并和他讲了刚刚发生事故的经过,祝金成听我说完后就用他的手机向110报警了。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及时报警,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宏琰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