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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衡水市公交公司客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高竹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衡水市公交公司冀T×××××号8路客车在衡水市区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威大药房”公交站牌时,在上车乘客未全部进入车内且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向前运行,致使正在上车的乘客白某被车门挂倒,造成白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即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医院救护人员送被害人去医院。后白某因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人与被害人白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人在已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抢救费用的基础上又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张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的近亲属称被告人的行为是责任事故,不是交通肇事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吴卫丽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仝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