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彭邦海与姜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邦海,姜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彭邦海。被告:姜小明。原告彭邦海诉被告姜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杭州市晟邦装饰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杰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在其手下做事。原告给被告做事都是口头协议,约好多少钱原告给被告做。2011年2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在杭州的房子装修工地做工。被告因欠原告泥工劳务费,于2012年1月18日晚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36800元,定于2012年1月18日当天支付4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32000元。由于欠条被告是晚上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注意,后来才发现少写了8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数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8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放弃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800元,现已归还4000元,尚欠32800元。2、被告名片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杭州市杰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在杭州的房子装修工地做工。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800元,定于2012年1月18日当天支付4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320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邦海劳务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姜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