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孙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长时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学时自由恋爱,2002年5月27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纯属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相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跃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