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勇光与乔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光,乔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83号原告宋勇光,男,1979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代理。被告乔剑侠,又名乔建霞,男,1987年8月22日生。原告宋勇光诉被告乔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光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剑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勇光诉称:被告乔剑侠于2011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乔剑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勇光有个建筑队承揽工程,被告乔剑侠承诺给原告介绍工人,但要求原告预先支付部分费用,于是被告在2011年2月7日收到原告现金600元,被告在2011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和1000元、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4500元,以上四项共计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条一张、借条三张。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介绍工人,也没有退还原告预付的费用,也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剑侠书写的收条一张、借条三张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乔剑侠承诺给原告宋勇光介绍工人,要求原告支付费用600元后,没有给原告介绍工人,也没有退还原告预支的费用;被告向原告所借现金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支费用和偿还借款,以上两项共计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勇光现金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