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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洮重审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辉房地产公司与张文荣养老金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文荣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洮重审初字第70号原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系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文荣,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佐信,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辉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张文荣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白洮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张文荣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白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文荣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863号民事裁定: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白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及洮北区人民法院(2008)白洮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兴、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由社会保险公司开退休金。1993年因原告单位改制变为股份公司后,社会保险公司拒收保费而中断。后经多次找省法制局解决。2006年5月社会保险公司才同意接收,原告按实际应缴保险金一次性交齐。被告此前的退休金应由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而不应由企业承担。另外,被告在仲裁申诉中称原告自1982年至2006年7月少付其养老金3万余元,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时效。洮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洮劳仲案字(2008)第03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辉房地产公司不应成为仲裁的被告及诉讼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1.原告自2002年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后,至2006年7月进入社保领取退休金期间,少给付退休金是客观事实;2.原告称退休金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不成立;3、劳动仲裁裁定原告给付被告退休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本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纳入的预缴统筹周转资金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原为参保单位,已交纳参保费,被告为退休职工,应当在社保开资,不应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原告举证的从时间看,都是在双方矛盾之前的问题,与本案焦点无关。2.原告单位工资表,包括本案被告在1982年就已经在原告单位退休,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仲裁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1.这份劳动仲裁整理的张文荣的拖欠工资明细表,反应内容真实,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成立。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因为直到2006年7月,社保才正式接纳本案的被告张文荣为投保人。这期间证明劳动关系是成立的。2.恰恰这张表,反映了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这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拖欠工资是1993年10月起至2006年6月止国家规定的增加的离退休人员工资。3.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吉政复决字2005第2号)一份。证明:原告在1992年之前,一直为被告参保。1993年后,因为没有主管部门,社保部门拒绝接收保险费。而导致断保,并非原告主管不作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质证:对这份复议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复议决定对原来的处罚决定给予撤销,是该决定最后结论。这个处罚决定已经撤销了。后来重新进行了研究,重新研究的意见是解决本案的重要问题,应该作为今天审理的重要内容。4.14份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当时能够缴纳的社保费用都已经缴纳了,公司没有过错,过错在社会保险。我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就已经补缴了三被告的养老保险,因此,之前拖欠的养老保险的原因并非原告拒不缴纳,而是在特殊历史时期,社保公司拒绝原告缴纳保险,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并且从2006年5月后,差额部分应当全部有社会保险承担。之前,已经为三被告缴纳了保险,并且由保险代发了工资,后来因为保险公司拒绝收取保险费,与原告无关。本院依职权到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质证:1.这个单子有几个重复的。833.58元的有4笔,日子上看是两个日子,顶多是两张,所以有2张是重复的。9号三个833.58元,社保局证明上是6个833.58元,原告提交复印件的是4个833.58元,其中有三个833.58元是同一份的。结论是只提供了两个833.58元的据。2.这个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说明的问题。本案原告因拖欠社保统筹保险金,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决定罚款68万余元,后来经过省法制局到白城市协调,协调完交的这钱,罚款不罚了。这个社保金是拖欠的。从2006年7月份开始社保就把这个钱接收过去了,之后社保就给相关人员开资了。证明不了原告没有责任。在2006年6月之前,三个被告仍然没有开资,应该补发的仍然没有补发。社保局也不可能给补发。社保局从2006年7月接纳原告为投保单位,从接纳开始才能承担责任,在接纳之前社保公司不管。三被告要求的恰恰是接纳之前拖欠的养老金,这些证据与现在的本案焦点,当事人要求的没有关系。原告说补发2006年5月之前的属实,正因为这次补发,社保公司从7月开始,给退休人员开资了。2006年6月之前应该取得的养老金仍然没有得到,这就是本案申请人请求的目的。对方说交了钱了,社保公司承担责任,从2006年7月份已经承担责任,如果社保公司在2006年6月份以前承担责任,那是金辉公司找的问题。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按照吉林省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被告10次应当增加退休金的审批表(见原审卷宗)。证明:被告应补发工资,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国家给予的退休金待遇。不仅有明确的政策规定,而且有批件。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1982年退休后,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进行增加退休金,但是在1993年之前,被告一直在社保养老保险开资,1993年社保内部问题,导致对其档案不予接收。原告本身无过错。其增加工资应当向社保主张,不应由原告承担。2.吉政发(1998)22号文件一份。证明:办理社保之后,社保开资。投保之前原企业开资。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退休后,原告已经为被告进行了参保,在1993年原告单位改制,因为社保公司拒绝接收导致断保,因此原告本身无过错,应当由社保公司承担此部分的工资。3.白城市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文荣等三人在2002年前后多次上访,要求解决社保问题。还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1982年退休,1993年断保,其上访是在2002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时间为6个月,因此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在1982年退休后不适用劳动法调整。4.被告张文荣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虽然是1982年退休,直到2006年6月始终在原告单位开资了。方才说没在原告单位开资而在社保开资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中断。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为被告开资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因为被告退休,被告已经不符合劳动法确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并且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在社保公司参保,在1993年原告单位改制,社保保险公司拒绝接收保费,导致断保。原告基于被告是单位老职工,继续发放补助金。因为参保后,工资不应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原审卷宗)。证明:仲裁时效问题由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人民法院对时效问题不予审理。时效问题在一审当中原告曾经提出过,法院对此问题不做审理是法律规定的。今天提出时效问题还是不成立的。原告质证:1.是一个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规定。2.原被告争议不应当使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原被告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3.该文件没有载明人民法院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前身为“白城市金辉水暖建材经销部”,属集体企业。1992年改成股份制企业即金辉房地产公司。1988年至1992年底为职工在白城市人保公司办理了养老保险。改制后原告曾向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参保,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出具加盖主管部门公章的相关材料,因原告属无主管部门的股份制企业,无法按要求提交材料,故未能办理参保手续,因而从1993年以后中断了养老保险关系。被告于1982年退休。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6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参保手续,中断了养老保险关系,但此期间原告始终没有中断给付被告退休金。2002年被告曾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文件的规定给付退休金而上访。且在2004年向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投诉。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吉劳社监处字(2005)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具体有省法制局办理)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0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吉林省人民政府认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即原告)属未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参保单位。1993年以后,申请人未能参加登记与社保公司因原告无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一定关系。被申请人(即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稽核,催缴保费是正确的。但是,把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估算出的保费618246.58元,确定为欠缴数按《条例》第十三条处理的作法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05年2月24日作出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吉劳社监处字(2005)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充分考虑原告于1992年以前已为职工参保,1993年后未能登记“事出有因”这一客观情况,重新做出处理。之后,由省法制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派人与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协调后,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才同意原告续保,并于2006年5月9日原告一次性补交了应缴纳保费的职工1993年以后的保费。被告于1982年退休,所以不需要缴费。被告从2006年7月纳入社会统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被告认为自己1982年1月退休至2006年7月纳入社会统筹前,自己退休金差额为41396.8元,应由原告支付。对此,原告认为本企业是参保单位,企业退休人员的工资应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向白城市洮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白洮劳仲案字(2008)第03号仲裁裁决:一、被诉人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诉人张文荣的退休金35473.2元(具体文件及拖欠退休金金额附后)。二、案件受理费、处理费840元由被诉人承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属于劳动争议的双方,任何一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劳动仲裁,均可依法起诉。故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工资补差问题多次上访的事实存在。参照《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应规定,对于被诉人提出时效问题,应责令说明理由。被诉人连续侵害申诉人权益的或申诉人多次上访的,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继续审理。因此,原告诉称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被告是于1982年退休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由于1993年改制后的原告向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参保,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要求属无主管部门的原告必须出具加盖主管部门公章的相关材料,从而导致原告未能办理参保手续,中断了养老保险关系。虽然原告未能参保,但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6月,原告始终没有中断给付被告退休金。同时被告也未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和足额领到基本养老金,差额为35473.2元。为此,被告也多次上访和向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投诉。后由省法制局等部门派人与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协调后,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才同意原告续保。被告已于1982年退休,并从2006年7月纳入社会统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改制前在白城市人保公司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从1993年10月1日以后原告未能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从而中断了养老保险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原被告的争议不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贯彻国家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1999)34号中的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前曾参加过养老保险,但从1995年7月1日以后既不报表,也不缴费的企业,视为自行退出社会统筹,其拖欠的养老金应由企业补发”的精神,原告支付了少量的工资,应视为对被告生活补助。承担了其过错对应的责任。被告再行向原告索要按照相关政策应增长的工资,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有关政策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退休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吉庆海审 判 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