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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静与张秋亚、顾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张秋亚,顾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胡静,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亚,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静波,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静诉被告张秋亚、顾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顾静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静的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亚、顾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秋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顾静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订立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就还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张秋亚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顾静波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秋亚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款为止的利息(后在庭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顾静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胡静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秋亚、顾静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秋亚、顾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秋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秋亚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顾静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秋亚、顾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静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静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秋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张秋亚、顾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