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9-01-21
案件名称
任吉长等四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吉长;任月花;任万福;王茂林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灵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吉长,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灵石县翠峰镇靳村人,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月花,又名任连丹,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灵石县人。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现住灵石县。 被告人任万福,绰号“三万”,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灵石县人,捕前住灵石县翠峰镇芦子坪村。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茂林,曾用名王计虎,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灵石县人。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灵石县。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吉长等四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任万福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以(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吉长及其辩护人裴福旺,被告人任月花、任万福、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灵石县翠峰镇靳村村民王某弟系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其的赔偿费用问题,2011年5月23日上午9时33分许,王某弟的家属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任万年(在逃)纠集在一起,将王某弟抬到了灵石县政府门口围堵政府大门,胡乱叫喊,阻拦车辆正常通行。随后被告人王茂林、任万福、任万有(在逃)先后赶到现场参与围堵政府大门。信访局副局长杨玉冰在了解情况的同时,明确告知任吉长等人他们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有事可先将王某弟带离,前往信访处接待室商谈。但任吉长等人置之不理,仍围堵县政府大门,导致众多群众围观,直至上午11时36分许任吉长等人才将王某弟带离县政府。任吉长等人围堵县政府长达2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县政府各机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 2011年5月26日早7时25分许,任吉长、王茂林、任月花再次纠集在一起将王某弟抬到县政府门口,胡乱叫喊,阻拦车辆正常通行,随后赶来的任万福、任万有也参与围堵县政府大门,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信访局局长姚文智、工作人员韩志武及交警队副队长刘越林及时进行了接谈,刘队长告知任吉长等人交警队事故处理程序已经结束,如有异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任吉长等人拒绝接受劝离。仍胡乱叫喊,阻拦车辆通行,并扬言不给两万元现金绝不离开。直到上午11时35分许,经工作人员的再三劝导,先让王某弟前往医院治疗,并叫来120车,任吉长等人才将王某弟带离县政府。任吉长等人围堵县政府长达4个小时之久,阻拦车辆正常通行,导致众多群众围观,再次严重影响了县政府各机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特别是5月26日上午时值全县人民代表选举日,任吉长等人的围堵行为使得不少县领导及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准时前往选举地参加选举,严重扰乱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了当天的选举进程,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任万福、王茂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吉长辩称,其没有聚众闹事,只是请求政府处理问题。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以后再不敢干违法的事,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处罚。但各被告人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中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时才上访的,其主观恶性小,“聚众”只在家人范围内,且该被告人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社会上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望能给其一个改过自省的机会。 被告人任月花辩称,其在找政府时没提出要2万元,只是找政府处理问题,不是闹事。现在其认识此行为是犯罪,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任万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后来参与的,没围堵政府大门。现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希望能给其改过自省的机会。 被告人王茂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通过二次开庭审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很后悔,请求给其悔罪自省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4时许,肇事者赵俊伟驾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尹方村驶出,在右转弯驶入永吉大道过程中,与路边行人被告人任吉长之妻王某弟发生碰撞,致王某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报至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受害人王某弟住院治疗,其损伤经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任吉长与其子女任万年(在逃)、任月花商议提出交警部门迟迟未予处理,需给县政府施压才能解决。于是在同年5月23日上午9时33分许,被告人任月花及任万年(在逃)与王某弟乘坐出租车来到灵石县政府门口,将王某弟抱到地上让其躺到政府大门前,被告人任吉长及其事先联系的王某弟的弟弟被告人王茂林先后赶到政府门前,伙同被告人任月花围堵政府大门,阻拦车辆的正常通行。期间被告人任吉长之子被告人任万福也赶到现场参与。当日信访局副局长杨玉冰对其进行了接谈,并对任吉长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告知其应将王某弟带离。期间,被告人任万福出面同政府有关人员进行了商谈,但任吉长等人仍继续围堵政府大门,导致众多群众围观。直至上午11时36分许,经多方劝导,被告人任吉长等人才将王某弟带离县政府。该围堵时间长达2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政府各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 2011年5月26日早7时25分,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王茂林再次纠集在一起将王某弟用出租车拉至县政府门口,让王某弟照旧躺在政府大门前,阻拦车辆正常通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任万福和任万有(在逃)也参与其中,导致众多群众围观。当日,信访局局长姚文智、工作人员韩志武及交警队副队长刘越林对其进行了接谈,并告知其交警队事故处理程序已结束,如有异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任吉长等人拒绝离开,并扬言不给两万元现金绝不离开。期间被告人任月花曾大肆叫骂,直至当日上午11时35分许,经多方劝导,并由120救护车将王某弟带离县政府。当天围堵县政府长达4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政府各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特别是当日时值全县人民代表选举日,被告人任吉长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相关机关工作人员准时前往选举地参加选举,影响了当天的选举进程,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任吉长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两次聚众围堵政府机关大门的事实。重审期间,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任万福、王茂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均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元的证言,证实其系灵石县人民政府保卫科科长,2011年5月23日,王某弟一家在上午9时30分左右围堵县政府大门,当时王某弟盖被子睡在政府大门中间和其亲属一起将大门堵住,并将尿盆摆在大门口,信访局杨玉冰局长,政府领导多次劝说不听,直至11时许,交警队人员赶到劝说才送至医院。此次围堵王某弟的亲属有四、五个人。2011年5月26日是选举县人大代表的日子,早7时30分左右,王某弟盖被子躺在大门中间,亲属们一起将政府大门堵住,其前往劝说,他们根本不听,便电话通知了信访局及县委办、政府办工作人员。后信访局局长姚文智赶到,对任万福一家人做工作,劝说让将王某弟带离,不要影响政府的正常办公。后交警队刘越林副队长来劝导,并告知任万福的家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已经结束,如有异议,应依法向法院提出,任万福的家属置之不理,任月花在大门口拦堵车辆出入,并一直叫骂不休。县领导到场再次劝说,他家人声称,不给钱不走,现在就要两万元要不就不走。围堵约4小时后,其便报了案,公安人员赶到再行劝阻,任月花等仍围堵大门,拒绝离开。后同意垫付医疗费,找来救护车才将王某弟等人接走。这次围堵有任万福的母亲王某弟、任吉长、任月花及他家的两名男亲属。 2、证人杨某冰的证言,证实其系灵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副局长。2011年5月23日,其接到保卫科值班人员的电话,赶到政府门口,到了政府门口见到了任万年,当时任万年及其家属已将王某弟抬放在了大门口的正中间,拦堵车辆出入,当时政府门口人员、车辆出入多,劝阻无果。后告知任万年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不得围堵政府机关,劝说让其将王某弟带离,不要影响政府办公,任万年称他弟弟任三万管事。后又劝说任三万及其家属,但其置之不理,仍阻拦政府车辆出入。后县领导到场劝说,直至11时30分左右,任三万答应交警队先垫钱让王某弟去医院治疗,任三万的家人才将王某弟带离。2011年5月26日其选举完后,回到单位听工作人员讲,任三万及其家属又将王某弟抬到政府门口围堵县政府,长达4个多小时。 3、证人韩某武的证言,证实其系灵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科员。2011年5月26日是选举县人民代表的日子,早8时左右,其在办公室值班,接到保卫科人员的电话,赶到政府门口。任万福及其家属任万有、任吉长、王茂林、任月花将任万福的母亲王某弟已经抬放在了大门口的正中间,拦堵车辆出入,并一直叫骂,当时政府门口人员、车辆出入多,劝阻无果。后姚文智局长来到政府门口给任万福一家做工作,并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劝说让将王某弟带离,不要影响政府办公,但任万福的家属置之不理。交警队副队长刘越林也来劝导,并告知任万福的家人交警队事故处理程序已经结束,如有异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任万福的家人拒绝劝离。后县政府领导也到场劝导,任万福的家属仍置之不理,并扬言不给两万元,绝不离开。直到11时35分许,在答应先垫钱让王某弟住院治疗,并叫来120车后,任万福的家人才将王某弟带离,此次围堵长达4小时,上午进行县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大量政府工作人员不能正常通行前往选举会场,严重影响了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另外,在2011年5月23日,其听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说任万福及其家属将王某弟抬到县政府门口将大门堵住,副局长杨玉冰等相关领导一直劝说,致使大量群众围观,时间长达两小时。 4、证人姚某智的证言,证实其系灵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局长,其证实的内容同证人韩志武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5、证人赵某峰、刘某、成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五名证人均系灵石县人民政府保卫科工作人员。均证实2011年5月23日和5月26日王某弟的亲属围堵县政府大门的事实,与证人何某元、韩某武、杨某冰分别证实的事实一致。 6、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其系灵石县翠峰镇靳村村委书记。2011年5月初,其听村里人说王某弟被车撞了一下,交警队多次处理未果。5月23日上午,其听人说任吉长及其家人把县政府的大门堵了。其电话劝说任吉长,但他根本不听,当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政府门口看见王某弟在担架上睡着躺在政府大门前,他家大儿任万年在大门中间站着,门里门外已经堵了不少车,还有不少人围观。2011年5月26日上午,其接到翠峰镇书记的电话,说是任吉长及家人抬着他老婆又把政府门堵了,因为这两天正好选举,其感觉事态严重,便赶到县政府,看到王某弟在担架上睡着,担架就放在政府大门的正前方,任吉长和他儿子任万福堵在政府大门上的那个小门前,他女儿任月花、小舅子王茂林堵在政府大门前。当时大门里外已经堵下不少车,还有不少群众围观。其就同政府领导对他们做工作,但不起作用,就先走了。 7、证人刘某有的证言,证实其系灵石县政法委副书记。其证实的内容同证人何某元、杨某冰、韩某武证实的内容一致。 8、灵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灵石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23日、26日王某弟的家属围堵县委、政府大门的事实及后果。 9、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王某弟被撞伤这一交通事故的前后处理情况。 10、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任万福、王茂林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 11、灵石县公安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吉长有自首情节。 12灵石县公安交警大队“05.05”王某弟手上交通事故档案一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否认有叫骂行为,亦否认索要2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人任万福则否认其围堵大门。但该辩解因与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的各证人证言印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任万福否认参与抬其母亲到政府门口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审被告人任万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某弟的入院证,已由前述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审被告人任吉长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在村里表现很好,身体有病希望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任万福、王茂林为解决其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损害赔偿事宜,本应当通过正常合法程序去处理,但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两次聚众围堵县政府机关大门,阻拦车辆出入和人员通行,向县政府施压,持续时间累计长达6小时之久,经多方劝导仍不撤离,情节严重,致使县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尤其是造成县人民代表选举工作延误等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任吉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任月花、任万福、王茂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对各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任吉长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万福辩解其未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共谋,未围堵政府大门,但是对于其明知被告人任吉长等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后仍积极参与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充分,故其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吉长、任月花辩解其只是去政府解决事情,并未聚众闹事。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重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结合其悔罪态度,可依法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吉长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任月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万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茂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坚明 审判员 杨青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