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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杨锡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杨锡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3号原告陈光明,被告杨锡扬,原告陈光明诉被告杨锡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锡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被告在瑞安市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月11日和2011年2月13日分别从我手里借去4000元和2000元,合计6000元,有被告签署的“欠条”和“备用金”为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呆过,借条上的“老板”系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杨锡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锡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明借款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锡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惠仙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