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元园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元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焦某,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诉讼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元园,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宾县。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元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罗元园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上列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25.7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5月2日二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某、诉讼代理人徐萍,被告人罗元园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国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元园及严鸿飞、徐清波(均已判决)等人同在北仑区柴桥街道新天空网吧上网。严鸿飞看到此前与之有过节的郑科亦在该处上网,故唆使黄强(另案处理)打了郑科一耳光。见郑科被打,其同伴郑浩杰、郑琦(已判决)、张某等人即与严鸿飞一方对峙起来。这时有人提议到外面斗殴,于是双方先后走出网吧互相殴打起来。期间,被告人罗元园也参与其中,和郑科一方的人拳打脚踢在一处。在斗殴过程中,严鸿飞持刀先将张某脾脏刺破,又将郑琦左腹部刺伤。郑琦亦持械将被告人严鸿飞胸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元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严鸿飞、徐清波、郑科、郑琦、郑浩杰、王青龙的供述,张某、胡磊等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胡小波、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及扣押笔录,网吧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2011)甬仑刑初字第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后在北仑宗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23260.95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750.95元,除因其本人有过错而应自负的15%之外,同案犯徐清波、郑科、郑琦、郑浩杰已经给予了部分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余下的112325.70元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罗元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1)甬仑刑初字第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元园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元园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依法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元园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在此过程中有持饮料瓶、丢砖头袭击对方的行为,所起到的并非次要和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元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伤残等级评定系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作出,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被告人罗元园作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对可能产生的伤害后果应有心理预期,对实际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且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严鸿飞一人赔偿,被告人罗元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元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元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罗元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25.70元与其他同案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审 判 员 乐国伦人民陪审员 郑曙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