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健与殷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殷红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新华。被告:殷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宇。原告王健诉被告殷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署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装修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原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彩虹城彩虹豪庭3幢1单元3001室房屋及车位、装修,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且逾期付款超过5天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终止。上述协议签署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署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装修款协议均已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红霞辩称:1、被告于2011年10月底经中介介绍,意向购买原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彩虹城彩虹豪庭3幢1单元3001室房屋。当时原告与中介均表示,原告从开发商购得房屋时,开发商只进行了简单的固定装修,房屋内的装修基本上都是原告购房后自行装修,双方商议,原告以8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并赠送房屋内开发商的固定装修,原告首次购房后的装修和车位折合成税后人民币700000元一并转让给被告。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达成的商议内容签署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随房屋附送设施清单、补充协议、装修款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装修费的完税凭证准备依法履行合同,但是原告表示无法提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数次索要完税凭证无果的情况下,便向房屋开发商了解情况,结果得知房屋内的装修均是开发商的固定装修,原告并没有自行进行装修。之后被告数次复函给原告要求就装修费一事做出解释,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欺诈的手段与其签署了本次合同,导致被告对房屋室内装修情况存在着重大误解,应该认定为可撤销合同。3、被告还通过多种途径的咨询与了解,双方签署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需要在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而装修款协议不需要进行备案。虽然双方在装修款协议中约定了装修款为税后金额,但是原告无法提供完税凭证,也会被房地产管理机构认定为为了逃税而签署的阴阳合同,直接导致被告存在着损害国家利益的极大法律风险,甚至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逃税漏税而触犯刑法。因此尽管该户型房屋已从合同签订时的33058元每平方米飙升至2012年1月份的41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直苦于无法合法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中介公司故意告知被告房屋内装修的虚假情况并且故意隐瞒开发商对房屋固定装修的真实情况,导致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撤销本次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应由原告与中介公司自行承担,撤销本次合同后双方应重新协商再签订新的转让合同。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署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2天内,被告先支付购房款3100000元给银行保证金账户,余款490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打入保证金账户,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且逾期付款超过5天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终止。证据2、装修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署该协议并对装修款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证据3、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署该协议,协议对前述转让事项作出补充约定,并约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项首付款及余款支付日期各延期3个工作日。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5、2011年12月13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份、殷红霞的回复及邮寄凭证1份、2011年12月20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殷红霞委托陈振宇出具的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并通知合同终止等事项。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房产交易委托杭州德宝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于签署交易合同当天与该中介公司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情况说明及附件1份(复印件),证明杭州德宝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涉案交易过程作出说明。证据8、房屋转让意向协议1份,证明当时房屋转让的价格为8700000元。被告殷红霞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之合同附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时买卖双方约定房屋内的开发商固定装修都是随房赠送的。证据2、房地产开发商钱江房产楼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交房时属精装修房屋,室内的装修均是开发商提供的固定装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陈振宇签署的回复函没有异议,对殷红霞签署的回复函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认可陈振宇签署的回复函,表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20111220的律师函。证据6,被告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情况说明为原件,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装修款的说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彩虹城彩虹豪庭3幢1单元30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健。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中介杭州德宝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涉案房屋,转让价为8700000元。意向协议签订后,中介带被告去看了两次涉案房屋。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为8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委托银行监管支付,同意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中国支行账号为00×××88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支付,采用分期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被告先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100000元给银行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转付原告,用于归还原告前期贷款,余款人民币490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日起3个工作日内打入保证金账户,到账后双方开始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待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后3个工作日内转付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计算。逾期付款超过5天,原告有权按下述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终止,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甲方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据实赔偿。同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款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价为人民币8000000元,装修款为人民币700000元,合计人民币8700000元,被告承诺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五天内支付原告装修款税后人民币700000元,不论何种原因终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合同终止日起3天内将已收取的该装修款如数归还被告。若本协议与原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三条第7项约定双方应于被告全款到账且银行监管协议审批通过后,在接到中介机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核对身份事宜,因某方违约拖延时间使交易房屋产权过户不能顺利进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随房一并转让位于该物业的地下二层B198号停车位一个,该车位已包含在装修款内,原告不另行收费。原告承诺交房时不损坏原有装修,被告在交房之前有权提出异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项首付款及余款支付日期同意各延期3个工作日;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如违反上述承诺或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为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原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中介方留存一份,原、被告签字后生效。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集装修款协议。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回函,不同意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3100000元打入银行保证金账户,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4900000元打入保证金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有权按照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终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装修款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健与被告殷红霞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装修款协议、补充协议终止。二、被告殷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5520元,由被告殷红霞负担1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寿金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