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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冯思兵。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偶有发生纠纷。2009年七八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陈某乙、陈某丙跟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2010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0年10月9日生效。另查明,1999年3月3日(农历),原告从案外人戚南森、滕金奇处购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的两间半房屋,并于同年4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009346)过户手续。原告的父母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的一间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2)字第3-2180,地号:3-11-13-432]赠与给原告,并于2003年2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上述三间半房屋,于1998年至1999年间拆除重建成三间房屋(现门牌号为瓯海区梧田街道上林村朝东门庭15号),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8月23日,原告投资29万元,入股成立饰梦公司,被告共同参与经营该公司。2006年至2008年,该公司财务年度报告均有盈利。2010年10月22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了该公司。该公司资产折价扣除应付款,剩余7349.5元。2006年3月31日,原告购买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为浙C×××××。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缴纳社会抚养费6800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20日,该款已还清。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借款100万元,该款已还清。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借款8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尽到夫妻间的义务,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缺乏沟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子女,该院分别确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均自愿按每位子女1000元/月向对方承担抚养费,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抚养经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9600元。对于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尚欠银行的两笔贷款共计11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但该两笔银行贷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其中车牌号为浙C×××××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经双方协商,该车折价10万元归原告所有,该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应补偿被告5万元,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后,余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主张的1000㎡的违章建筑,以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住宅小区5幢103室、207室、407室、508室联建房,因上述房屋未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权属的证明,其权属无法认定,故该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上林村朝东门庭15号三间房屋,由于该房屋是由原三间半旧房拆除后重建,现已改变了原房屋的结构,又未按规定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在该房屋恢复合法状态之前,该院不予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所生的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鲍某抚养教育,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三、车牌号为浙C×××××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鲍某4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将115万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115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认定第6组证据中的暂支单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但庭审中上诉人指明该暂支单原件已在(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77号案中得到确认,原审不予认定该暂支单存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75000元。鲍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欠银行的115万元,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欠银行的两笔贷款共计1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以上贷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时间达一年多之后,上诉人应对其该贷款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暂支单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