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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君伟与胡纪平、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伟,胡纪平,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亚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黄君伟,宁波市镇海长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纪平。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燕,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甬江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海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亚芬。原告黄君伟为与被告胡纪平、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宁波��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德公司)、杨亚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胡纪平、天鼎公司、国德公司、杨亚芬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伟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纪平、国德公司、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君伟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胡纪平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借款,原告、被告天鼎公司、国德公司、杨亚芬及宁波市镇海长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作为保证人,由七方共同��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最高借款限额、借贷事项、权利和义务、保证事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条款。随后,永鑫公司向被告胡纪平放贷1000000元,被告胡纪平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6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纪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鼎公司、国德公司、杨亚芬及案外人长城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并基于自身资信考虑,只得承担该保证责任,于2012年3月22日向永鑫公司偿还担保代付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650元,合计1100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胡纪平、天鼎公司、国德公司、杨亚芬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纪平立即偿还担保代付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650元,合计1100650元,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代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天鼎公司、国德公司、杨亚芬各自承担被告胡纪平不能偿还部分的五分之一款项。庭审中,原告方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纪平立即偿还担保代付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9000元,合计1099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代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天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和担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代偿行为和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天鼎公司不清楚。在原告方实际已经完成代偿行为的情况下,对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的代偿行为,愿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胡纪平、国德公司、杨亚芬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电子转帐凭证、借款借���,永鑫公司出具的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永鑫公司还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天鼎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纪平、天鼎公司、国德公司、杨亚芬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天鼎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胡纪平、国德公司、杨亚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纪平贷款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永鑫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为被告胡纪平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9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胡纪平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纪平偿还代偿款1099000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胡纪平不能追偿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天鼎公司、国德公司、杨亚芬及案外人长城公司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君伟担保代付款1099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099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亚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胡纪平应支付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1元减半收取73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45.5元,由被告胡纪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