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郊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付林与刘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林,刘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郊初字第13号原告李付林,曾用名李富林,男,1972年6月1日生。被告刘建林,男,约45岁,汉族。原告李付林诉被告刘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林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林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刘建林的生铁,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建林尚欠原告生铁33.6吨,合计136080元。有被告刘建林于201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生铁33.6吨的手续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取生铁遭到各种理由的推脱,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建林给付原告生铁款136080元;2、被告刘建林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林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李富林生铁叁拾叁点陆吨(33.6吨)刘建林2010年11月21号”。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曾向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生铁24.69吨,价税合计100000元,当时每吨生铁应是40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付林提供被告刘建林所写的欠据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林向原告李付林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建林未及时给付原告李付林生铁33.6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铁款33.6吨×4050元=13608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林生铁款136080元;二、驳回原告李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21元,由被告刘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秦学凤 百度搜索“”